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临颍县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副县长行政执法职责》,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布于众,望广大人民群众各抒己见,提出合理化建议。
临颍县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政府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适当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重大复杂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四)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八)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四)不予受理、不予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五)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七)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四)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批、许可;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取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征用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违法扣押财物、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六)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决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因作风简单粗暴而引发群众性事件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的;
(二)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裁决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的;
(二)作出行政裁决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给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所依据的事实或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发放款物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的;
(四)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的;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持赞同意见或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依照内部分工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戒;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节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一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 (五)、(六)项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形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五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二)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主动交代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行政过错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县政府统一领导全县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全县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县政府对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监督或者追究。
县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行政过错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涉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与监察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三)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五)对逾期不完成政府工作或对领导批示、交办的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
(六)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起规定。
第四十四条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七条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九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以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抱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在执行中遇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变化时,可以适当修订。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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